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0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74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110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臉書告
知對方」,補充為「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及合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臉書告知對方」。
㈡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
載。
㈢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4月7日儲
字第114002377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曾志強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06號卷第33至35頁),直至本
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
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於112年12月28
日前某時,提供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一卡通帳戶之資料予不
詳之人使用,再於相隔約1個禮拜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之資料予同一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又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74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共4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
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
旨認上開2罪間具吸收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為向他人借款,而任意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
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
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
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
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2頁)、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及被告
表示其並未拿到任何好處或利益,且為單親父親,薪水負擔
房租跟養小孩之費用後就已用罄,完全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
,故無法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1至142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伊交付本案共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是為向他人 借款,惟亦表示伊完全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或利益,任何錢都 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2頁),且本案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 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未 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周欣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周欣漢,向其佯稱可以開通會員資格云云,致周欣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8日20時10分許 1萬元 街口支付帳戶 2 董朝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8時1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董朝勳,向其佯稱可以開通會員資格云云,致董朝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⒈112年12月28日20時27分許 ⒉112年12月29日18時41分許 ⒈3萬元 ⒉2萬元 ⒈街口支付帳戶 ⒉一卡通帳戶 3 丁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0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瑋,向其佯稱可以開通會員並免費援交云云,致丁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30日16時43分許 4萬元 一卡通帳戶 4 陳兆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G結識 陳兆飛,向其佯稱可以加入會員進行性交易云云,致 陳兆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9日18時55分許 2萬4,000元 一卡通帳戶 5 吳華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結識吳華宗,向其佯稱可以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華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30日0時11分許 3萬元 一卡通帳戶 6 莊竣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2時2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莊竣宇,向其佯稱可以加入會員進行約會云云,致莊竣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30日15時36分許 1元 一卡通帳戶 7 王郁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郁菁,向其佯稱可以協助學習股票當沖技術云云,致王郁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⒈113年4月8日12時36分許 ⒉113年4月8日12時37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合庫帳戶 8 王乃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過年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乃珍,向其佯稱可以協助APP海外操作股票云云,致王乃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29日 10時2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蔡聰泳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聰泳,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聰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3日 15時8分許 75萬元 合庫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6號 被 告 曾志強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2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 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告知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其子曾冠鈞所申辦 由其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寄給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臉書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電子支付 帳戶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周欣漢、董朝勳、丁瑋、 陳兆飛、吳華宗、 莊竣宇、王郁菁、王乃珍等8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上開街口支付帳
戶、一卡通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周欣 漢、董朝勳、丁瑋、 陳兆飛、吳華宗、莊竣宇、王郁菁、 王乃珍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欣漢、董朝勳、丁瑋、 陳兆飛、吳華宗、莊竣宇、 王郁菁、王乃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10頁,本署113偵28706卷第33-35頁) 被告曾志強固坦承交付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一卡通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予他人等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辦理貸(借)款時,對方說提供帳戶才能申辦,說這是必要走的流程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自稱通話紀錄已經遭刪除等節,實與常情有違,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所辯顯係臨訟飾詞,其應有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甚明。 2 ⒈告訴人周欣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9-41頁) ⒉告訴人周欣漢提出之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翻拍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欣漢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9、51、53-54、5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董朝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7-64頁) ⒉告訴人董朝勳提出之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明細翻拍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5、68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董朝勳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73、75、77-78、79/8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丁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83-85頁) ⒉告訴人丁瑋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87-93頁) ⒊告訴人丁瑋提出之行動郵局轉帳成功翻拍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9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瑋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95、96、9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 陳兆飛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99-104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陳兆飛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05、107、109-110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告訴人吳華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1-11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華宗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9、120、12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莊竣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23-124頁) ⒉告訴人莊竣宇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25-134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竣宇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37、139-140、141、1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王郁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43-145頁) ⒉告訴人王郁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47-1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郁菁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55、156、157-158、15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⒈告訴人王乃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61-164頁) ⒉告訴人王乃珍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65-17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乃珍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73-174、175、176、177、178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⒈被告曾志強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15頁) ⒉被告曾志強申辦之一卡通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7-22頁) ⒊被告曾志強申辦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3-29頁) ⒋被告曾志強之子曾冠鈞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1-36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 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 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 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 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 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
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 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㈢罪數:
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⒉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個電子 支付及金融帳戶予他人、告訴人等8人被害金額合計35萬4,0 01元,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其品行非佳等一切 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 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周欣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周欣漢,向其佯稱可以開通會員資格云云,致周欣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8日20時10分許 1萬元 街口支付帳戶 2 董朝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8時1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董朝勳,向其佯稱可以開通會員資格云云,致董朝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⒈112年12月28日20時27分許 ⒉112年12月29日18時41分許 ⒈3萬元 ⒉2萬元 ⒈街口支付帳戶 ⒉一卡通帳戶 3 丁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0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瑋,向其佯稱可以開通會員並免費援交云云,致丁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30日16時43分許 4萬元 一卡通帳戶 4 陳兆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G結識 陳兆飛,向其佯稱可以加入會員進行性交易云云,致 陳兆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9日18時55分許 2萬4,000元 一卡通帳戶 5 吳華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結識吳華宗,向其佯稱可以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華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30日0時10分許 3萬元 一卡通帳戶 6 莊竣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2時2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莊竣宇,向其佯稱可以加入會員進行約會云云,致莊竣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30日15時36分許 1元 一卡通帳戶 7 王郁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郁菁,向其佯稱可以協助學習股票當沖技術云云,致王郁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⒈113年4月8日12時36分許 ⒉113年4月8日12時37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合庫帳戶 8 王乃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過年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乃珍,向其佯稱可以協助APP海外操作股票云云,致王乃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29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40號 被 告 曾志強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貴院(通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聰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志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聰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1份。
(三)被告曾志強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之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7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通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
,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係同一時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聰泳 112年10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15時08分許 7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