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60號
TNDM,114,簡,2660,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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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郭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
並已歸還被害人即全國加油站永康店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
程度固非鉅大,惟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
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猶再為本件犯行,
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反應力容有欠缺,復兼衡被告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自述係○○○○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竊得之350元,已返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56號  被   告 郭佳明 男 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O            (另案於○○○○○○○○○○○○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永康站,於 該日6時3分許至6時26分止,侵入加油站之辦公室內,竊取 現金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欲離去,為加油站員工姚志憲發覺 後,向其謊稱要上廁所云云而離開該處。姚志憲清點財物發 覺遭竊,再上前盤問郭佳明郭佳明始將竊得之財物返還, 其後全國加油站永康站店長彭悅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郭佳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彭悅嘉、證人姚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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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