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甫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4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4月22日7時許,在
其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住處內,因懷疑甲○○外遇,欲
拿取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以
便取走車內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查看,而翻找甲○○所有之包包
,並要求甲○○交出上開車輛鑰匙,惟遭甲○○拒絕並阻止。詎
乙○○竟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徒手搧打
甲○○臉部、持辣椒水向甲○○噴灑、掐住甲○○脖子、拉住甲○○
頭髮拖行,以此傷害強暴方式欲使甲○○交出車鑰匙、讓其取
走車內行車記錄器記憶卡,造成甲○○受有臉部、左眼紅腫、
右耳鳴、右前臂、左手痛、左手腕擦傷、右耳耳膜穿孔等(
起訴書誤載傷勢為左胸痛、紅腫,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之傷害。嗣因乙○○發覺上開車輛未上鎖,而自行至本案車輛
內拿取車鑰匙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驗傷日期113年4
月22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甲○○於113年4月22日拍攝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又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
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係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故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行為雖同時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
故仍均僅依上開刑法之罪論處。
㈢再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其本案著手強制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堪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未遂罪
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夫
妻關係,被告因主觀懷疑告訴人外遇,為查看告訴人行車記
錄器內容,竟未理性溝通,於告訴人不願意配合提供之狀況
下,恣意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同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其本案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並使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迄未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違犯本案犯行時使用之辣椒水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尚 屬日常生活易取得之物,現亦無證據可證該物品為違禁物, 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 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