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
短時間內再犯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
能力不足,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復衡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改之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 確定後,以110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嗣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於112年12月13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513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20時4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 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22時40分許,因為毒 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U0208)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事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執 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毒品罪,被告 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