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47號
TNDM,114,簡,2647,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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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又隨意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自小貨
車內之鑰匙1串,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鑰匙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業已歸還,故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71號  被   告 楊振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8日2時53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空地,以徒手 竊取黃宗德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鑰匙1串得手 。嗣經黃宗德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黃宗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振隆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籃慧英、告訴人黃宗德於警詢之供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籃慧英之照片、被告 當時使用之機車及安全帽之照片、上開鑰匙之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竊 得物品尚有1盒粉筆、一些螺絲,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不太有印象有拿其他東西等語,而被告於查獲後已將鑰匙1 串交付警方並發還告訴人,而被告是否另有竊取1盒粉筆、 一些螺絲,除告訴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 尚難認定被告尚有竊取該部分物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 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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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