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41號
TNDM,114,簡,2641,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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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榆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榆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塊貳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榆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顯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不思
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
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金塊2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1,36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  被   告 陳榆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榆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9日17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內,徒 手竊取方信中所有之金牌2塊(價值不詳)、現金新臺幣( 下同)1,360元得手。嗣方信中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信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榆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方信中、證人王宏任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物品及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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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