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瑜
被 告 陳𦤶超
黃育豪
林明寬
林聖彬
吳正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464號、113年度偵字第8220號、113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4號),
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球棒壹支,沒收之。
陳𦤶超、林明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育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黃國瑜(臉書暱稱「黃國瑜」)與陳林佳良(臉
書暱稱「陳良」)有債務糾紛:
(一)黃國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
在其社群軟體臉書,標註「陳良」發佈貼文(含照片)「你到
底在哪找不到你 我真的睡不著 要收留他的 藏匿他的 我都
給你們準下去 知道他人在哪裡的 或抓到的人紅包」等語(
下稱本案恐嚇文字),以此加害陳林佳良自由方式恫嚇之,
使陳林佳良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黃國瑜、林聖彬於112年8月28日0時4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
中山路與文化路口,見陳林佳良搭乘白牌司機林榮桂(已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
車)離去之際,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黃國瑜手持鋁製球棒砸破本案自小客車右、左前車窗及
晴雨窗等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試圖拉開該車車門,
林聖彬亦拉住該車車門把手試圖阻止陳林佳良關上駕駛座車
門,隨後吳正彥到場即與林聖彬、黃國瑜承前強制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黃國瑜打開駕駛座車門後持球棒朝車內之林陳
佳良揮擊毆打,林聖彬及吳正彥將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後
,朝車內拉扯共同強行將陳林佳良拉出車外,陳林佳良欲掙
脫時,仍與黃國瑜、林聖彬發生推擠拉扯最後始自行掙脫離
去,最終陳林佳良因此受有右手臂瘀青及左眼割傷等傷害,
黃國瑜、林聖彬及吳正彥則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林佳良
原搭乘本案自小客車離去之權利,嗣經警循線通知黃國瑜等
人到案,扣得鋁製球棒1支,而查獲上情。
(三)李○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陳林佳良與黃
國瑜上開債務糾紛而對陳林佳良心生不滿,遂邀集謝○達(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陳𦤶超、黃育豪、林明寬,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
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陳𦤶超於112年4月7日10時許至陳林
佳良位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下稱陳林佳良住處)勘查,
嗣於同日19時許再搭載李○德、謝○達、黃育豪、林明寬至陳
林佳良住處,由陳𦤶超、林明寬、謝○達在上址房屋外牆噴
漆,李○德則毀壞門窗後與謝○達一同侵入屋內,毀壞屋內廚
房儲物櫃、烘碗機、電風扇等傢俱、家電,並在該屋窗戶便
溺及噴漆(其等在屋內噴漆「王八蛋」、「咖小」、「欠錢
還錢」等文字,在該屋外牆噴漆「欠錢」、「幹出來」、「
欠錢還錢」等文字),黃育豪則負責攝錄上開行為畫面,致
令該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林佳良。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黃國瑜、陳𦤶超、黃育豪、林明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林聖彬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被告吳正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林佳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
(三)其他證據: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黃國瑜臉書主頁及貼文截圖。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即本案自小客車駕駛人林榮桂
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得鋁球棒1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車牌
辨識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11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3.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證人即共犯少年李○德、謝○達於警
詢之證述;被告黃國瑜、陳𦤶超、黃育豪、林明寬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在陳林佳良住處噴漆、便溺之手機錄影截
圖及現場照片、陳𦤶超勘查陳林佳良住處之手機錄影截圖;
共犯李○德、謝○達於被告黃國瑜臉書貼文之留言截圖及臉書
主頁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瑜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黃國瑜、吳正彥、林聖彬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
條強制罪;核被告陳𦤶超、黃育豪、林明寬,就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為,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第35
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黃國瑜、吳正彥、林聖彬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𦤶超、黃育豪、林明寬與少
年李○德、謝○達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亦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過程中,各參與之被告或共犯
固均有複數之動作,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各自基於單一之傷害及強制或侵入住
宅及毀損犯意,犯罪事實一(二)、(三)各自參與被告或共犯
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黃國瑜、吳正彥、林聖彬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是
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核被告陳𦤶超、
黃育豪、林明寬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涉犯之二罪,行為目
的相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五)被告黃國瑜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陳𦤶超、黃育豪、林明寬係成年人,其等對於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涉犯犯行,既然與上述少年共同為之,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瑜不思理性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危害告訴人自由方式對之加以恫
嚇,更在知悉告訴人下落時,與被告吳正彥、林聖彬一同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自由均缺乏尊重之觀念,
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幸該等傷害程度非重;被告陳𦤶
超、黃育豪、林明寬竟與少年2人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家,並
加以毀損牆壁及其內物品,所為亦顯然不尊重他人居住安寧
及財產權,所為亦值相當非難。然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就各
自參與之各犯行之分工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鋁球棒1支,為被告黃國瑜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國瑜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 確,並於案發同日交與警方扣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