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36號
TNDM,114,簡,2636,2025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葳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00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品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提領或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品葳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訊就其提供本件凱基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陳述明確,且於偵訊時供承其「有
擔心過會被騙,但我當時我就想貸款,所以沒有想這麼多」
等語,乃就幫助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及其主觀上具有未必
故意之主觀要件為肯定供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
犯行為自白,至於其偵查中雖曾供稱:「(本件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你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於自由意志而認罪?)不
認罪。」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受告知之罪名僅為「詐欺、
洗錢」,而非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是被告上開供述僅能認
其否認有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難認其就幫助洗錢犯行加
以否認;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核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
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不論依修
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件凱基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6人及洗錢,僅為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
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
提供本件凱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而幫助詐
欺正犯詐取起訴書附表所示6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已如前述,且
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本件凱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以
致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民眾及洗錢,不僅侵害起訴書附表所
示6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303萬
元,亦因此使其等匯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起訴
書附表所示6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
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案發後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人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所示之人則未到庭調解,以致被告未能與其等協商和解或賠
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 6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成立調解,前已述及,調解成立之人數 及其等被騙金額所佔全部被害人數及被騙金額之比例已過半 數,其餘告訴人等則因未到庭調解以致未能調解成立等節以 觀,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 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 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 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履行給付義務, 資以兼顧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人權益。倘被告未 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起訴書附表所示6人匯入本件凱基銀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 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6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千5百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59萬8千5百元,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千5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91號 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己○○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餘款新臺幣14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千5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5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餘款新臺幣14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千5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03號  被   告 李品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12分許前,在不詳地點,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凱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毛彥甯」之人,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 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丁○○、己○○、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品葳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件凱基銀帳戶係其申辦,其並有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其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大約112年9月底至10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彥甯」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毛彥甯」問我有沒有資金需求,那時我想把信貸跟車貸做整合,所以需要100萬元至150萬元資金,因為我信用分數低,所以正規銀行沒辦法貸100萬至150萬元,所以我才找非正規銀行貸款,「毛彥甯」要我填寫基本資料給他,「毛彥甯」說可以幫我把信用分數拉高,拉高方式就是我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付給他,「毛彥甯」之後就開始幫我進行「代為包裝帳戶資料」,所謂「代為包裝帳戶資料」就是我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就於112年10月初去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凱基銀行永康分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那時候「毛彥甯」叫我不要登入網路銀行,但那段期間我有一直詢問「毛彥甯」,對方說大約需要10至15天工作天,大約1週後,凱基銀行有打電話給我詢問我為何有大筆金額匯入,當時我沒有做任何處置,也沒有理會銀行,「毛彥甯」也教我跟銀行講說我是代購精品,所以才會有大筆資金進出,過幾天「毛彥甯」要跟我約時間地點見面簽收貸款,就約我去我公司外面的7-11見面,當了約定時間但對方沒有出現,也失聯,貸款我也沒拿到,本件凱基銀帳戶我也沒做任何掛失、補發動作,後來112年11月11日我要轉帳給我朋友,發現帳戶被鎖住無法轉帳,當天我就直接去警局報案,我才知道我被詐騙,銀行帳戶被列警示帳戶,我沒有見過「毛彥甯」本人,雖有通過語音,但沒通過視訊電話。也都不知道他的真實性別、真實姓名、生日、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但跟「毛彥甯」語音通話時對方是男聲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左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本件凱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本件凱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凱基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李品葳與收受本件凱基銀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之對方「 毛彥甯」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 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 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片面只要提供本件 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即可 「代為包裝帳戶」以協助貸款通過審核之說詞,便輕率提供 本件凱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更有甚者,被告尚且全 然未經任何簡易查證、向周遭親戚友人求證或致電其他貸款 代辦業者、銀行行員詢問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 ,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本件凱基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遑論申辦貸款 與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設定約定轉帳兩者之間究有何



實質關聯,亦誠值費解?且被告自承先前已申辦過車貸、信 貸,其不可諉為不知申辦貸款乃無須提供任何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被告上揭所為,頗值令人深 思,被告對此自難推稱未絲毫未察,基此,實難謂被告提供 本件凱基銀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非無幫 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 被幫助人將持之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是被告上揭所 辯,應係臨訟脫罪之詞,委難採憑。是核被告李品葳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凱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其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及洗錢 ,致告訴人等經濟生活受損,然被告否認犯行,請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8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素珍」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至名為「新鼎雲資通」網站註冊從事投資,詐欺集團復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2年11月1日 9時38分許 107萬元 本件凱基銀帳戶 2 庚○○ 左揭告訴人於12年5月初透過設群軟體臉書看到網路內容學習飆股,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至網站名稱「花環E指通(東方神州公司)」(網址:http://www.vioset.com)註冊從事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2年11月2日 9時14分許 10萬元 本件凱基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 9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 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3 丁○○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0月2日透過設群軟體IMSTAGRAM與暱稱「蔡鈺婷」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蔡鈺婷」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至「樂匯優購」網站註冊從事投資,投資方式係以幫客人下單代貨方式獲取傭金,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2年11月2日 9時40分許 46萬元 本件凱基銀帳戶 4 己○○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11時24分許,於抖音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帳號@usZZ0000000000000暱稱「海」之人,並與該LINE暱稱「海」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至名稱「Star World Casino」(網址http://pc.star869.xyz/)之博奕網站註冊投資,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加該博弈客服LINE暱稱「娛樂客服1064」為好友,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娛樂客服1064」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2年11月3日 9時51分許 5萬元 本件凱基銀帳戶 112年11月3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5 戊○○ 左揭告訴人於不詳時間加入社群軟體臉書連結之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之教學,且歡迎參加,左揭告訴人不疑有他並參加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左揭告訴人下載投資平台「德盛證券」從事虛擬貨幣之購買,並以投資、稅金、保證金、擔保金等說詞要求左揭告訴人給付款項,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1時30分許 50萬元 本件凱基銀帳戶 6 甲○○ 左揭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12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宏寅投顧有限公司LINE帳號與服務人員聯繫並接受教學,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並透過金鑫投資股份公司LINE群組聯繫,進行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2年11月2日 10時16分許 50萬元 本件凱基銀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