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32號
TNDM,114,簡,2632,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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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榮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K112168號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甲女)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甲女於民國112年10月
初分手,詎甲○○竟心有不甘,繁煩撥打行動電話騷擾甲女(
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業經甲女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嗣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3
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與甲女發生拉
扯,並當場向甲女恫稱「不會放過妳,不是妳死就是我死,
寧願再去被關」等語,致甲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13-1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
稽(警卷第35-4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與甲女原係男女朋友,曾共同居住,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前同居之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恐嚇危
害安全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其未以理性思考處理感
情關係,對告訴人為上述恫嚇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之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違犯本案之過程及手段,於本院判決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其原諒之情形,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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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