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PALA PHO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PALA PHONG TAWAN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UPALA PHONG TAWAN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九時 三十分許,與其友SRIBURIN CHAN 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起 訴書誤載為「綱」)村頂湖路上某商店購買啤酒十二瓶後, 騎乘李建機所有之車牌號碼CLV —五一七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附載SRIB URIN CHAN,自該商店門口出發,沿 桃園縣龜山鄉○○路由頂湖三街往頂湖五街方向逆向行駛, 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該路段為直路、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而依當時 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逆 向行駛於頂湖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上,而於同鄉○○ 路三十三號前處,因UPALA PHONG TAWAN 未注意到周士智斯 時正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ON —五五一號重型機車,沿頂 湖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順向行駛而來,竟仍持續逆向 行駛,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正面撞及周士智騎乘之前開機 車,周士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 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UPALA PHONG TAWAN 對其於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 實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惟另辯稱:當時其沒有看到什 麼車,所以慢慢逆向騎過去,沒有發現對方的車子,也沒有 聽到對方機車的聲音,不知道怎麼撞上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認 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於頂湖路由東往西 方向之外側車道上,因而撞及被害人周士智所駕駛沿頂湖路 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順向行駛而來之機車,致被害人傷
重不治死亡,認為自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外, 業經被害人家屬即其胞姐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指述及被害人家屬即其配偶李運嬌於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友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渠等發現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及後之現場情形明確,且經證 人即承辦警員吳瑞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經一一0勤 務中心通報本案車禍現場有事故後,一人前往現場,看見被 告及死者之同事三人在場,被告蹲在人行道上,車主陪在旁 邊,死者的同事即向伊說明車禍情形,並指出被告即為車禍 肇事者,伊前往詢問被告肇事情形,因被告的國語不通,伊 遂透過在場之系爭機車車主詢問被告車禍情形,伊以國語問 被告是否他騎乘的車子撞到死者,被告說是,伊詢問被告肇 事過程,被告用手指方向,並以國語說他從那一邊騎過來, 要騎到對向的車道去,他要橫越馬路;伊瞭解現場及繪圖、 照相後,即帶同被告前往醫院就醫,之後再將被告帶回派出 所製作筆錄。伊看到被告時,被告的意識算清醒,在伊處理 現場時,被告人在現場,能走動,伊送被告去醫院看完醫生 後,他也跟伊回派出所,並沒有出現昏迷之情形等語綦詳,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桃園縣警察局交通 事故現場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四幀及 相驗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自 白應屬真實,尚值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條及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所示,該處路段係屬直路 ,本案被告所騎系爭機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之碰撞地點為頂 湖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靠近白色邊線處,該處依被害 人行駛之方向而言為順向車道,依被告行駛之方向而言,則 為逆向車道,由此足見被告斯時乃係違反行駛方向之標誌而 逆向行駛,復未注意到被害人騎乘機車適沿頂湖路由東往西 方向順向行駛而來,導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正面撞及被害 人騎乘之前開機車,以致肇事甚明。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又查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駕 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而逆向行駛,因而肇事,足證被告確有 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㈢被害人確因本次車禍受有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臉部撕裂
傷等傷害及陷入昏迷之情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乙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未領取本國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駛系爭機車 ,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逆向行駛致肇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缺乏 對其他用路人之尊重,過失情節甚重,且其駕車肇事導致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迄今未就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斟酌其犯罪後就過 失部分均供承不諱之態度、前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足收懲儆之效。
三、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自首,必其於犯罪尚未發覺之前 ,自動陳明其犯罪而受裁判,始可減輕其刑。蓋此規定係為 獎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設。被告經刑警追問,始行坦承,則 其於犯罪尚未發覺之前,是否自動陳明犯罪而受裁判,即有 詳求之必要。此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 號判決意旨亦明。本案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肇事後,於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自首肇事,因認 其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惟查 :被告係經被害人之同事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吳瑞橋說明肇事 情形及被告為肇事者之後,經證人吳瑞橋向其詢問,始自承 其為肇事之人乙節,此據證人吳瑞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對此亦陳稱:不知警方如何得知其為 騎乘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等語在卷,顯見被告係在職司偵查犯 罪職務之警員吳瑞橋知悉其為本案車禍肇事者之後,始向證 人吳瑞橋自白犯罪,則被告所為自白犯罪之行為,要與刑法 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要件有間,是本院難認被告就本案 過失致死犯罪,有何自首之情形存在,起訴意旨就此所指, 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