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22號
TNDM,114,簡,2622,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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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惠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蒡茶及翡翠柳橙綠茶各壹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惠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7日19時1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大樓磁振造影室檢查室門口旁房
間內,徒手竊取薛怡柔所有、置放於冰箱內之牛蒡茶及翡翠
柳橙綠茶各1杯(價值共新臺幣90元)得逞,隨即離去;嗣
因薛怡柔發覺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施惠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薛怡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案發地點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自制,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
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所竊
物品價值不高,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牛蒡茶及翡翠柳橙綠茶各1杯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 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 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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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