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13號
TNDM,114,簡,2613,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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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菸2包(價值新臺幣190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
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於民國114年2
月間甫因犯竊盜、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而經本院以11
4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又於短時間內
再犯本案,自應量處較重之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賠償被害人馮元佑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
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行竊手段,以及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身心障礙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香菸2包(價值1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96號  被   告 謝志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雄於民國114年3月29日4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前時,見馮元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徒手竊得放置於上該機車前置物櫃及置物箱內之香菸 共2包。嗣馮元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馮元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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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