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92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謝進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925號
被 告 謝進安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室) 居○○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3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125、126號等 案為不起訴處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113年3月11日17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之廁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謝進安於113年3月14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富強路1段與廣興街交岔路口,因逆向行駛 而為警攔查,發現謝進安係毒品採驗人口,遂將謝進安帶回 警察機關調查,復經謝進安同意而於113年3月14日21時5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案)。 ㈡於114年1月29日14時在臺南市歸仁區長榮大學附近工地,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謝進安於114年2月1日12時8分許,由魏宇霆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謝進安,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高速一街2段 交岔口為警攔查,發現魏宇霆為通緝犯,謝進安因乘坐通緝 犯所騎乘之機車故亦遭盤查身分,發現謝進安係毒品採驗人 口,遂將謝進安帶回警察機關調查,復經謝進安同意而於11 4年2月1日12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925號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進安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113年3月14日被告謝進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謝進安於113年3月11日17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案)。 3 114年2月1日被告謝進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10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7)各1份 證明被告謝進安於114年1月29日14時在臺南市歸仁區長榮大學附近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114年度毒偵字第925號)。 4 被告謝進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謝進安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目前人在監服刑等事實。 二、核被告謝進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