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塵
蔡育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塵、蔡育琳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逸塵、蔡育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逸塵、蔡育琳不思循
正途獲取自己所需物品,任意竊取告訴人黃逸綸所有之手機
架1個、抺布2條,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陳逸塵、蔡育琳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手機架
1個、抺布2條業已歸還告訴人黃奕綸,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陳逸塵、蔡育琳竊得之手機架1個、抺布2條,業已 發還予告訴人黃奕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10號 被 告 陳逸塵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育琳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塵(原名陳昌煜)、蔡育琳前係夫妻(雙方業於民國11 4年6月4日離婚)。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9日21時許,臺南市○○區○○路 000號旁騎樓處,共同徒手竊取黃奕綸裝設於車號000–0000 號機車(車主為黃奕綸之母胡曉蘭)上之手機架1個及該機 車置物箱內黃色抹布2條,得手後,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 號、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嗣黃奕綸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奕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逸塵、蔡育琳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奕綸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胡曉蘭於警詢之證詞。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六)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機 車車籍資料各1件。
二、核被告陳逸塵、蔡育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