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90號
TNDM,114,簡,2590,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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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12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多次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內反覆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
賭博方式賺取不法利益,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前曾犯恐嚇取財、妨害公眾
往來、妨害自由等罪,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並未危害他人
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亦非重大;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故本件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45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為止,先以其個人手機連上網際 際網路,至黃昭閔(所涉賭博犯行另案偵辦)經營之「卡利系 統娛樂城」註冊以取得會員帳號、密碼後,再登入「雷神電 子老虎機臺」開啟權限,復由網站內連線至「卡利系統娛樂 城內DG夢幻娛樂真人百家樂」、「雷神老虎機電子遊戲」簽 賭百家樂、吃角子老虎等賭博遊戲,當中下注簽賭「雷神老 虎機電子遊戲」之賭博遊戲方式,係賭客與網站對賭,每次 下注新臺幣(下同)1元至300元,如賭客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 網站設定倍率即閒家賠1:1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 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又下注簽賭百家樂之賭博遊戲方式是以樸克牌牌面點數比 大小,押莊家或閒家何者所持牌面點數大,每次下注賭資10



0元至200元,參與百家樂網路賭博行為,押中者可按賠率即 閒家賠1:1計算賭金,未押中者則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以此等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吳 承恩將賭資透過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入前揭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虛擬帳戶轉換成賭 博點數,吳承恩再經由手機連線上網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如有獲利賭金,則由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將吳承恩之 賭金匯入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警方偵辦黃昭閔等人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者等罪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10 5號搜索票至黃昭閔等人住居所搜索,並經由扣案之物品、 扣案之電磁紀錄,勘驗、數位採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105號搜索票影本3份、吳承 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注 明細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2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黃昭閔持有之監視器主機 1組、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智慧型手機iPhone銀型號A16871 只、智慧型手機Vivo藍1只,姚心珮持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 智慧型手機(粉)1只、點鈔機1台、智慧型手機(黑)2只、智 慧型手機(銀)1只、智慧型手機(紫)1只、1000元紙鈔79張、 iPad第十代藍1台,賴彥綺持有之新台幣30500元、電腦主機 1台、iPhone手機含SIM卡1台、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曾培 泓持有之GalaxyA14手機1支)、賭博網站數位採證資料、賭 博網站頁面擷圖、賭博帳務明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扣案物品照片共2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揭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 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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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