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89號
TNDM,114,簡,2589,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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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達



選任辯護人 朱庭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46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俊達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所載「
、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予以更正刪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九行所載:「因此受有2萬元之報酬」,更正為:「因此
受有1萬元之報酬」;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俊達
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39號  被   告 朱俊達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O樓             之O
            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俊達與「林錕宏」共同基於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而犯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朱俊達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依「林錕宏」之指示, 前往張家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使張家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罪嫌,另囑警查辦)提供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給「林錕宏」 ,朱俊達因此受有2萬元之報酬。嗣「林錕宏」將裝有前述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寄送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站,朱俊達領取 包裹時為警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存簿1本、金融卡1張、 手機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朱俊達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 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 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以及 存簿1本、金融卡1張、手機1支扣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交付對 價使他人提供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罪嫌。被告與「林錕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照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手機1支,係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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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