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音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344號、114年度偵字第8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音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附表二更正如下:
(一)編號4詐騙手法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段劍鳴』佯稱」,更正為『8月』、『陳
信甫』。
(二)編號6被害人欄、詐騙手法欄所載「陶慧萍」,均更正為
「陶麗萍」。
(三)編號11詐騙手法欄所載「甘東昆」,更正為「陳淑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接連交付8個帳戶之行為,助成
不法份子向起訴書附表所示12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
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減刑說明
(一)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偵訊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於本院經傳未到,經詢
問公訴人意見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雖無審判中自白,但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予以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交付數量達8
個,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