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芝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芝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芝蘭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
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謝仁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25號 被 告 胡芝蘭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芝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7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盤 大五金百貨」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謝仁智所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之牙周適高效牙齦護理漱口水2瓶(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358元,下稱本案漱口水)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經謝仁智發現本案漱口水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仁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芝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仁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本案漱口水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