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Skechers運動鞋1雙、Adidas拖鞋1雙、Fila拖鞋1
雙、兒童用安全帽1頂、鞋袋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第4行「1莊」之記載,應更正為「1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
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Skechers運動鞋1雙、Adidas拖鞋1雙、Fila拖鞋1 雙、兒童用安全帽1頂、鞋袋1個,均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67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2時33分許,在甲○○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住處前,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Skechers運動鞋1 雙、Adidas拖鞋1莊、Fila拖鞋1雙、兒童用安全帽1頂、鞋 袋1個(下合稱本案失竊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甲○○發覺遭竊,經查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所 竊之本案失竊物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