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75號
TNDM,114,簡,2575,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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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達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昱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竊得之手機1支已返還被害人郭玉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憑(警卷第29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彌補,參以
被告之素行;兼衡其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據被害人
陳述約為新臺幣3萬元,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1支,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被害 人郭玉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68號  被   告 黃昱達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達於民國114年4月16日9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龍山里活動中心」處,因見郭玉 梅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業 已發還郭玉梅)放置在上址「龍山里活動中心」內之座位區 ,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iPhone 11手機」1台得手後,旋 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因郭玉梅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玉梅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領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查獲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iPhone 11手機」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 害人郭玉梅,有上開領據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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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