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74號
TNDM,114,簡,2574,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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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逢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逢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華歌爾紅色內衣」壹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43號  被   告 林逢維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逢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沈○昌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莎娜內衣店」處,竟趁該店店員疏於看顧之 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店門外商品架上之「華歌爾紅色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1,8 8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沈吉昌發現遭竊 並委由上址「莎娜內衣店」員工許○涵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逢維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斐涵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華歌爾紅色內衣」1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沈○昌,然被告供稱該商品業 遭其丟棄,不知所蹤,而不易沒收原物,因認不宜執行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以商品價格計算價值並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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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