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72號
TNDM,114,簡,2572,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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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第一項第5行所載「同日」應更正為「113年9
月18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承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造成毒
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
數量實非稱鉅,並非大量持有而危害程度較輕,又先前無毒
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其係○○○○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 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包 裝袋3個均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32號  被   告 林承信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向暱稱「安 公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法持有之。嗣於 同日1時許及3時許,遭其前妻○○○發現吸食器、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臺○○○○○○○○OOO○OOO○OO○O○○O住處房間內,通知員 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 驗前淨重0.427公克、0.280公克、檢驗前毛重0.272公克) 、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承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宜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現場照片11張、被告與陳宜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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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