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旻諺
被 告 康兩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兩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賭博、傷害
及相類之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卷附前案紀錄
表),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自身不滿之情緒,竟以在
告訴人店內持搶(無殺傷力)威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欠缺法
紀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
、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5號 被 告 康兩達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兩達(同案被告張仕豪、柯明達,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 滿址設臺南市○○區○○0○00號「合家歡小炒」負責人林秀棉對 其之態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 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合家歡小炒」內,持空氣槍向在「 合家歡小炒」內之林秀棉、劉仁傑、鄧瓊珍及其他在場之客 人比劃並拉動滑套,使林秀棉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兩達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棉、劉仁傑、鄧瓊珍於警詢中指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空氣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勘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 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 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 號判決先例可 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揭所為之主觀犯意係在恐嚇在場之「 特定」多數人,尚非基於恐嚇不特定多數人犯意為之,且所 生畏懼感並未外溢至公眾,核與恐嚇公眾罪嫌構成要件不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空氣槍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