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民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醫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健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健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因無法繳納診斷費用無端遷怒告訴人,以不當言語對其辱
罵、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犯後坦
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醫偵字第32號 被 告 郭健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健民於民國114年2月1日1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 0號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急診室內 ,因故與批價掛號人員吳沛潔發生衝突,遂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吳沛潔,藉此貶低其人格 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其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吳沛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健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沛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受理醫 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份、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共14張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雖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法妨害其 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 始足當之,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 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 係惡害通知,查本案被告之行為免令人感到不悅,然未有何欲 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安全之內容,核非恐嚇脅迫之「惡害通 知」,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本案告訴人 吳沛潔為新營醫院急診批價掛號人員,工作內容不涉及醫療 行為,非醫療法所稱「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其他醫事專 門職業證書之人員」,準此,告訴人既非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醫事人員,則被告所為,自難認有成立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罪嫌。是報告意旨認被告另行涉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