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王水潭涉嫌傷害照片3張及手繪現場圖1張」為證據,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緊密
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行為,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
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傷害罪
論。爰審酌被告認遭告訴人駕車不慎撞擊而發生口角爭執,
卻未思理性溝通、處理,即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致使其受
有左耳、頭部挫傷等傷害,所為誠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職業為考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予
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04號 被 告 王水潭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市 區○○00○0號之永就產業園區旁,與林文成(涉犯傷害部分, 為本署另行偵辦中)發生糾紛,王水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林文成,使林文成受有左側耳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挫傷等傷害,後經林文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文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成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鄭 博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