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浩洋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工地與陳柏宏發生糾紛,黃浩洋竟基於傷害之接續
犯意,先徒手、後持椅子毆打陳柏宏,使陳柏宏受有頭部損
傷、頸部挫傷、左肩及左上背鈍挫傷併擦挫傷、左大腿鈍挫
傷等傷害,後陳柏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
蔡沛穎、陳智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14頁)
,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
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在相近之地點,先徒手、後持椅子
方式毆打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
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以理性方式進
行溝通,僅因細故,竟以徒手及持椅子方式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
嚴重受傷之危險性甚高,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仍不應輕縱,
且未能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
,或獲得其原諒;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椅子1張,未據扣案,復無事 證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不符刑法第38條沒 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