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誌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出言侮辱告訴人,又
不思理性解決爭端,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告訴人傷勢非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52號 被 告 洪誌建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建與柯秀華係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12「○○○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同事,因故對柯秀華心生不滿,竟 基於妨害名譽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許,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公司生產線工作區,辱 罵柯秀華「幹你娘機掰,你再白目試試看」等語,足以貶損 柯秀華之人格評價,致柯秀華名譽受損;又隨即持電風扇丟 擲柯秀華,致柯秀華受有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秀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誌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