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961、1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哲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4、6「竊取物品欄」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維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
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
鉅,暨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困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竊取 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 編號5「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竊得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領
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1 民國114年3月29日21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新門市」 曼秀雷敦抗痘洗面乳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5元)、曼秀雷敦勁涼洗面乳1個(價值135元)、雪芙蘭滋養霜1個(價值55元)、飛柔洗髮露1個(價值139元)、澎澎沐浴乳1個(價值199元)、海倫仙度斯洗髮乳1個(價值189元)、瑪宣妮旅行組1個(價值150元)、冷藏蘿蔔6個(價值120元) 2 114年4月17日18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永康新南台店」 5根香蕉(價值100元)、番茄1袋(價值55元)、蘋果2袋(價值110元)、三寶牛肉碗麵2碗(價值158元)、原味豬肉乾2包(價值278元)、草莓鬆餅2個(價值78元) 3 114年4月18日16時52分許 同上 樂多綠茶3瓶(價值105元)、草莓鮮奶茶4瓶(價值100元)、三寶牛肉碗麵2碗(價值158元)、抗痘洗面乳1條(價值55元)、深層去油洗面乳1條(價值129元)、刮鬍刀1支(價值79元)、草莓鬆餅1個(價值39元)、新東陽豬肉乾1包(價值119元) 4 114年4月19日12時59分許 同上 草莓鬆餅1個(價值39元)、草莓土司2個(價值96元)、三寶牛肉碗麵2碗(價值158元)、梅酒2瓶(價值340元)、鯖魚罐頭1個(價值42元)、韓式泡菜1罐(價值55元) 5 114年4月20日12時3分許 同上 三孔充電器1個(價值379元)、磁吸無限充電器1個(價值899元)、樂多綠茶4瓶(價值140元)、西柚椰果花蜜香冰茶2瓶(價值76元)、蘋果草莓紅茶1瓶(價值35元)、樂多綠茶3瓶(價值105元),均已發還。 6 114年4月21日23時4分許 同上 三孔充電器1個(價值379元)、磁吸無限充電器1個(價值89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61號 114年度偵字第19650號 被 告 謝維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4年3月29日21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正新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之曼秀雷敦抗痘洗面乳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5元)、曼秀雷敦勁涼洗面乳1個 (價值135元)、雪芙蘭滋養霜1個(價值55元)、飛柔洗髮 露1個(價值139元)、澎澎沐浴乳1個(價值199元)、海倫 仙度斯洗髮乳1個(價值189元)、瑪宣妮旅行組1個(價值1
50元)、冷藏蘿蔔6個(價值12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 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二)於114年4月17日18時58 分許,至歐宇蓁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永康新南台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5根香蕉(價值100元) 、番茄1袋(價值55元)、蘋果2袋(價值110元)、三寶牛 肉碗麵2碗(價值158元)、原味豬肉乾2包(價值278元)、 草莓鬆餅2個(價值7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 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三)於114年4月18日16時52分許,又 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永康新南台店」內,徒手 竊取店內之樂多綠茶3瓶(價值105元)、草莓鮮奶茶4瓶( 價值100元)、三寶牛肉碗麵2碗(價值158元)、抗痘洗面 乳1條(價值55元)、深層去油洗面乳1條(價值129元)、 刮鬍刀1支(價值79元)、草莓鬆餅1個(價值39元)、新東 陽豬肉乾1包(價值11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 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四)於114年4月19日12時59分許,又 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永康新南台店」內,徒手 竊取店內之草莓鬆餅1個(價值39元)、草莓土司2個(價值 96元)、三寶牛肉碗麵2碗(價值158元)、梅酒2瓶(價值3 40元)、鯖魚罐頭1個(價值42元)、韓式泡菜1罐(價值55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五)於114年4月20日12時3分許,又至臺南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永康新南台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三孔充電器 1個(價值379元)、磁吸無限充電器1個(價值899元)、樂 多綠茶4瓶(價值140元)、西柚椰果花蜜香冰茶2瓶(價值7 6元)、蘋果草莓紅茶1瓶(價值35元)、樂多綠茶3瓶(價 值10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 外,然遭店長歐宇蓁發覺衝出店外將被告攔下,被告乃將上 開物品歸還後強行離去。(六)於114年4月21日23時4分許 ,又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永康新南台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之三孔充電器1個(價值379元)、磁吸無限充 電器1個(價值8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 帳即走出店外。
二、案經歐宇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泰元、告訴人歐宇蓁警詢時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6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