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03號、114年度偵字第1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祖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帆布袋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念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4日晚間1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停車場,趁許寶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並進入該車欲竊取財
物,惟因未搜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許寶友發現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牙醫診所」內,徒手竊取陳銘崇所有放置於該診所候診
區椅子上之帆布包1個(內含附表所示物品及新臺幣【下同
】3,6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陳銘崇發現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寶友、陳銘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寶友、陳銘崇(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犯罪事實欄㈠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23張;犯罪事實欄㈡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罪,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職業(臨時工
)、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方法、所竊取、毀損物
品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帆布包1個及現金3,6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 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證件及金融機構核發 之卡片,均極易申領補發,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 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中信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2 星展銀行信用卡 1張 3 中信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 1張 5 陳銘崇國民身分證 1張 6 陳銘崇駕照 1張 7 陳銘崇兒子之健保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