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34號
TNDM,114,簡,2534,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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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鴻志


沈維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44
號、第22393號),因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126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甲○○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被告乙○○所有之iPhone15PRO MAX手機一支、面額新臺幣二
十九萬九千九百元支票一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
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15手機一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十萬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甲○○,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自110年某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各以一
罪論處。
三、沒收:扣案被告乙○○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29萬9900
元支票1張及被告甲○○之iPhone15手機1支,為被告乙○○、甲
○○持有且供其經營網站簽賭犯罪及賭客兌付賭資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乙○○、甲○
○經營地下簽賭站獲利約1萬元、10萬元,業據其等自承在卷
,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4號113年度偵字第22393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由乙○○提供場所、設備,甲○○提供資金新臺幣15萬 元至20萬元,自民國110年某月某日某時起至113年5月28日1 1時50分許乙○○為警查獲時止,在乙○○位於臺南市○○區○○里0 0鄰○○○街000號住所,經由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由乙○○聚 集10幾名不知名賭客,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其方式 是以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每 週開獎6次,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下 注,每注簽賭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72元,賭客中獎者分別



可得5300元、5萬3000元、75萬元不等之賭金,以此方式經 營地下簽賭站,甲○○則負責看簽賭報表,乙○○經營賭場獲利 後與甲○○每1至2星期拆帳1次並以現金給付甲○○應得之分紅 ,乙○○共獲利約1萬元,甲○○則獲利約10萬元。嗣警於113年 5月28日11時50分許、113年8月6日12時12分許,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959、113年度聲搜字第1541 號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甲○○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號居所搜索,當場查扣乙○○所有供經營地 下簽賭站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及吳志榮(所涉賭博犯行另案偵辦)要兌付之賭資29萬99 00元支票1張及甲○○所有與乙○○聯繫經營前揭經營賭場、分 紅事宜之iPhone15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959、1541號搜索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目錄各2份及被告乙○○與證人吳志榮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阿志」)、被告甲○○(LINE暱稱 「均」)與被告乙○○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並 有上揭扣案手機、支票為佐,足認被告乙○○、甲○○之供述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乙○○、甲○○自 110年某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至扣案被 告乙○○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29萬9900元支票1張及 被告甲○○之iPhone15手機1支,為被告乙○○、甲○○持有且供 其經營網站簽賭犯罪及賭客兌付賭資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乙○○、甲○○經營地 下簽賭站獲利約1萬元、10萬元,業據其等自承在卷,為其 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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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