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16號
TNDM,114,簡,2516,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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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國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虱目魚清肉參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於執行完
畢後,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
方式,竊取本案之虱目魚清肉3袋(價值新臺幣480元),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遭竊財物之價值
輕微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虱目魚清肉3袋(價值新臺幣480元), 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96號  被   告 唐國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樑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3時34分許,在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星巴克新市門市前,見方彥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吊掛虱目魚清肉3袋(價值新臺幣48 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虱目魚清肉3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方彥 博發覺虱目魚清肉3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方彥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未扣案 發還之虱目魚清肉3袋,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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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