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73號
TNDM,114,簡,2473,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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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智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起迄113年3月
間某日時止,先後多次藉由網際網路賭博之舉,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
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雖陳稱其曾提領新臺幣(下同)約10,000元,然被告於 警詢時亦有供稱其曾儲值25,000元,其總共約輸20,000元等 語(見警卷第5至6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 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6號  被   告 楊智超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5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超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某 日起至113年3月某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5 2住處,接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朕天下娛樂城」(網址 :www.mw1688.net)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 賭博方式則以前揭網站提供之「雷神」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 ,與該網站對賭,螢幕上有48格(橫8格、直6格),下注最 少新臺幣(下同)0.4元,如拉到48格內有8個相同符號出現 者便屬中獎,如中獎則依該網站之設定按投注賭資之金額2 倍至100倍不等賠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 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楊智 超儲值約25次,並贏得彩金1萬元。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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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楊智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揭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因上揭賭博犯行,獲利1萬元,屬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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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