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57號
TNDM,114,簡,2457,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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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巧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郜巧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竊盜未遂之減輕(即彌德堂部分):
  被告郜巧梅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頁1)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被告尚有多起竊盜案件待審理、判決,故應待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說明:
 ㈠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千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前段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持以用來犯案之雙面膠,本院審酌該物品既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予以沒收對於公益顯無幫助,故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5號  被   告 郜巧梅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巧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8日12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米街 澤祐堂,以線香黏貼雙面膠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駕駛男友王耀毅名下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又另行起意,於同日13時7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彌德堂,以相同手法,著手竊取香油 錢箱之現金,惟未竊得財物即放棄而未遂,並駕駛上開機車 離去。
二、案經米街澤祐堂財物委員鄭丁元及彌德堂負責人郭宜燁分別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郜巧梅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丁元郭宜燁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多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  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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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