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富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富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數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帳冊1份、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張,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帳冊是1年多2年前別人向我下注的資料 、速見表是用來核對支數對照金額用,這是之前的了,我已 經沒有再讓人下注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次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利 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2號 被 告 高富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富雄明知「666網站」(xcv157.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 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至114年1月21日9時20分為警查獲止,在 臺南市○○區○○○000巷00號3樓之1住處等處所,利用手機連結上 開「666網站」後,再輸入帳號及密碼以登入會員,進行線上 簽賭行為,賭法係以下注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為標的,以新 臺幣1元兌換點數10點儲值在帳號內,再任意選擇號碼投注, 依所選擇號碼與開獎號碼比對是否中獎,依簽中「二星」、 「三星」、「四星」、「五星」、「全車」、「台號」等所 定倍率獲取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全歸該網站所有,而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再以現金面交方式交付賭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士。嗣經警於114年1月21日10時10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至高富雄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帳冊1份、港號(立柱碰 )總支數速見表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手機截圖畫面5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 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係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扣案之帳冊1份、港 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張為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我有營利賭博前科,扣案帳冊及速見表是之前別人 向我下注的資料,我現在已經沒有在經營這行業等語。然細譯 查扣之帳冊1份,其上所載之名為: 「金」、「銘」、「展 」、「德」…等文字及額度不等之數字,均未見有登載全名 者,亦未登載何電話號碼或其他足供續行調查之資訊,本件 亦未查有被告使用上開賭博網站有收取對價之情或其他賭客 、被告收受水錢的資金流向,要難遽認被告有經營賭博網站, 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應認此 部分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