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10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建瑋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另補充「被告陳建瑋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82號
卷第3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飼主而未依法善盡
管理所飼寵物之義務,未將飼養之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
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導致告訴人楊宥棋遭本案犬隻飛撲、
抓咬右膝蓋、右手而受有右手及右膝蓋多處淺裂傷等傷害,
被告行為實有不當;衡以被告曾於106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前科素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告訴
人遭本案犬隻咬傷後,立即委請第三人高孝琦駕車載送告訴
人前往就醫,支付醫療等相關費用,堪認已積極彌補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佐以告訴人受傷之輕重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無須
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
082號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陳建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 現居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瑋自民國113年8月30日前某日起,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0號1樓之住處,單獨飼養土狗1隻(下稱本案犬隻), 為本案犬隻之飼主。陳建瑋於113年8月30日17時許,自其上 址住處攜帶本案犬隻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米 里飲料店」內,本應注意飼主應將所飼養之犬隻以加繫繩索 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以避免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並未將本案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 束,而放任本案犬隻在「米里飲料店」內任意自由活動,適 有楊宥棋於同日17時4分許,站在「米里飲料店」內,雙手 交握在自己腹部,且低頭目視本案犬隻之際,本案犬隻由下 往上飛撲、抓咬楊宥棋之右膝蓋、右手,導致楊宥棋受有右 手及右膝蓋多處淺裂傷等傷害。嗣楊宥棋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宥棋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建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單獨飼養本案犬隻,為本案犬隻之飼主之事實。 2、被告陳建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米里飲料店」內,並未將本案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而放任本案犬隻在「米里飲料店」內任意自由活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宥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陳建瑋為本案犬隻之飼主之事實。 2、被告陳建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米里飲料店」內,並未將本案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而放任本案犬隻在「米里飲料店」內任意自由活動之事實。 3、本案犬隻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米里飲料店」內,由下往上飛撲、抓咬告訴人之右膝蓋、右手,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右膝蓋多處淺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孝琦即被告陳建瑋之配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陳建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被告陳建瑋上址住處,單獨飼養本案犬隻,為本案犬隻之飼主之事實。 2、被告陳建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米里飲料店」內,並未將本案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而放任本案犬隻在「米里飲料店」內任意自由活動之事實。 3、本案犬隻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米里飲料店」內,撲向告訴人,並抓咬告訴人之右手成傷之事實。 4 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右膝蓋多處淺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之結果略以:「(左上角時間17:04:23)告訴人站立不動,雙手交握在自己腹部,並低頭目視本案犬隻。米里飲料店老闆站在告訴人身旁。被告陳建瑋站在告訴人身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孝琦不在畫面中。(左上角時間17:04:23)告訴人站立不動,雙手交握在自己腹部,並低頭目視本案犬隻,本案犬隻由下往上依序撲向告訴人右膝、右手。米里飲料店老闆站在告訴人身旁。被告陳建瑋站在告訴人身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孝琦不在畫面中。(左上角時間17:04:24)告訴人縮手,並同時後退閃躲。米里飲料店老闆站在告訴人身旁。被告陳建瑋站在告訴人身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孝琦不在畫面中。(左上角時間17:04:28)告訴人低頭查看右手。米里飲料店老闆站在告訴人身旁。被告陳建瑋站在告訴人身後。同案被告高孝琦不在畫面中。同案被告高孝琦出現在畫面中阻擋本案犬隻。(左上角時間17:04:41)告訴人低頭查看自己右膝,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孝琦攙扶告訴人右手。米里飲料店老闆站在告訴人身旁。被告陳建瑋站在告訴人身後」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孝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其內告訴人右手傷勢照片1份 告訴人受有右手淺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建瑋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其上址 住處,單獨飼養本案犬隻,為本案犬隻之飼主,並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間,在「米里飲料店」內,並未將本案犬隻以加 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而放任本案犬隻在「 米里飲料店」內任意自由活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由於告訴人在本案犬隻進食時,伸手觸摸
本案犬隻,本案犬隻方抓咬告訴人之右手護食,且本案犬隻 並未抓咬告訴人之右膝蓋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建瑋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將所飼養之本案 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以避免本案 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將本案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 善管束,而放任本案犬隻在「米里飲料店」內任意自由活動 等情,業據被告陳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宥棋、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孝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並未將本案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他 類似方式妥善管束,導致告訴人因遭本案犬隻飛撲、抓咬右 膝蓋、右手而受有右手及右膝蓋多處淺裂傷等傷害,有告訴 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陳建瑋 本案所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右手及右膝蓋多處淺裂 傷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之結果略以 :「(左上角時間17:04:23)告訴人站立不動,雙手交握 在自己腹部,並低頭目視本案犬隻。米里飲料店老闆站在告 訴人身旁。被告陳建瑋站在告訴人身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 孝琦不在畫面中。(左上角時間17:04:23)告訴人站立不 動,雙手交握在自己腹部,並低頭目視本案犬隻,本案犬隻 由下往上依序撲向告訴人右膝、右手。米里飲料店老闆站在 告訴人身旁。被告陳建瑋站在告訴人身後。證人即同案被告 高孝琦不在畫面中。(左上角時間17:04:24)告訴人縮手 ,並同時後退閃躲。米里飲料店老闆站在告訴人身旁。被告 陳建瑋站在告訴人身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孝琦不在畫面中 。(左上角時間17:04:28)告訴人低頭查看右手。米里飲 料店老闆站在告訴人身旁。被告陳建瑋站在告訴人身後。同 案被告高孝琦不在畫面中。同案被告高孝琦出現在畫面中阻 擋本案犬隻。(左上角時間17:04:41)告訴人低頭查看自 己右膝,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孝琦攙扶告訴人右手。米里飲料 店老闆站在告訴人身旁。被告陳建瑋站在告訴人身後」等情 ,有本署檢察官114年2月26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站在「米里飲料店」 內,雙手交握在自己腹部,且低頭目視本案犬隻之際,本案 犬隻由下往上飛撲、抓咬告訴人之右膝蓋、右手,未見告訴 人有何在本案犬隻進食時,伸手觸摸本案犬隻之行為,是被 告陳建瑋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陳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陳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非佳;然被告陳建瑋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被告陳建瑋於事發後立即 商請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孝琦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就醫,並支 付告訴人就醫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00元及診斷證明書 費用400元,另交付紅包5,200元予告訴人,雖因告訴人認被 告陳建瑋應支付更多損害賠償金而調解未果,惟已足認定被 告陳建瑋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 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