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37號
TNDM,114,簡,243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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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楚衛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楚衛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榨菜、蒜頭、薑母各壹袋、蔥酥蒜酥、辣椒粉、
塑膠袋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楚衛民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提高罰金刑
之上限,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王美花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有數次竊盜犯罪
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榨菜、蒜頭、薑母各1袋、蔥酥蒜酥、辣 椒粉、塑膠袋各1份,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03號  被   告 楚衛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楚衛民於民國106年4月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崇德公有市場第148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王美花 所屬攤位內之榨菜1袋、蒜頭1袋、薑母1袋、蔥酥蒜酥、辣



椒粉、塑膠袋等物(總價約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駕車離 去。嗣王美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楚衛民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王美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40張、車辨系統查詢截圖1張及被告照片1張在 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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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