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易字第125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瑞成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1盒、犯罪工具老虎鉗1把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瑞成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復考
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未扣案之公仔1盒,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之老虎鉗1把,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犯罪 所得部分)、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犯罪工具部分)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45號 被 告 陳瑞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5時37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選物販賣機店,旋即持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拉開蔡易祐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兌換商品置物櫃之鎖頭 後,竊取蔡易祐所有放置在該兌換商品置物櫃內之「泡泡瑪 特MOLLY 400%史迪奇版」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6500元), 並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蔡易祐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所查獲。
二、案經蔡易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易祐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