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20號
TNDM,114,簡,2420,202507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369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邱仁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字
卷第3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次按刑法分則中
「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貼文詞彙
,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粗鄙字眼
而帶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告訴人沈妏蔚
林奕瀚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
之不雅言語。再者,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前揭貼
文內容,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且被告侮蔑告訴人2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2人
之不滿情緒宣洩,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閱覽貼文之
不特定人形成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
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上揭貼文辱罵告訴人2
人,均係基於同一侮辱告訴人2人之犯意,在刑法評價上各
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公然侮辱舉
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屬包
括一罪。被告以接續張貼上揭貼文,同時辱罵告訴人2人,
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
然侮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沈妏蔚有感情糾紛而
生細故之動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之態
度、欲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遭拒絕、現就讀大學二年級及
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9號  被   告 邱仁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仁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01時許 前某時,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jinketu_0101)限時 動態發文,以「賤女人、咖啡杯(圖),管好你家的狗可以嗎 ?讓寵物跑出來夏西夏景的亂咬人對嗎?...」、「誰家的狗 啊?放出來丟人現眼的」、「暴露狂」等文字,公然辱罵沈 妏蔚、林奕瀚,足以貶損沈妏蔚、林奕瀚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經沈妏蔚、林奕瀚之友人觀看到上揭訊息,轉知沈妏蔚、



林奕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妏蔚、林奕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貼文之事實。 2.被告坦承上開貼文,係在辱罵告訴人沈妏蔚、林奕瀚2人。 2 告訴人沈妏蔚、林奕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上開貼文網頁圖片擷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