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16號
TNDM,114,簡,2416,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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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人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人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查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11時31分前
某時起至113年9月21日11時31分止,先後多次以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
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1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途取財,利用網際網路之便捷性,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
影響,兼衡被告本件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有賭博之前
科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在賭博網站賭博獲利之相關事證,被告既 未實際獲利,尚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供被告 用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手機,未經扣案,參以手機為一般 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 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考量檢 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6號  被   告 楊人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人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21 日11時31分許前某時起,在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 住處內,使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及註冊帳號,並以其姪女楊韻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進行儲值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 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行動電 話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魔龍」電子遊戲進行線上賭 博,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方追查上開賭博網站賭金資料 ,發覺楊人龍曾於113年9月21日11時31分許,自本件帳戶匯 款賭資新臺幣(下同)2,024元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人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韻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蒐證照片15張、奕谷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所申設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所申設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楊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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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