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03號
TNDM,114,簡,2303,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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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顥祐



陳韋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
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熊」之人(無證據資料證
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甲○○僅因與告訴人丙○○間有債務糾紛,竟夥同乙○○、
小熊」持球棍揮擊告訴人所持用之機車,被告2人無視法
紀,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尚知坦認犯行,並考量甲○○於本院
調解期日未到庭,而乙○○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因告訴人未
到庭,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1頁),與被告2人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第13頁),及其等犯罪手段、目的
、所生危害(警卷第25至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2人所使用之球棍未據扣案,且被告2人陳稱已丟
棄(警卷第7頁、第15頁),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又衡以
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59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因前有債務糾紛,甲○○遂於民國114年2月6日0時 20分許,偕同暱稱「小熊」、林智賢搭乘由乙○○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上之觀 夕平台停車場,甲○○因不滿丙○○遲未償還債務,竟與「小熊 」及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持棒球棍揮擊之方式 ,破壞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 照片共14張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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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