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01號
TNDM,114,簡,2301,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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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1577號,本院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雅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被告於偵
查中因不明瞭「不確定故意」之法律上意義而否認犯罪,以
及被告的犯罪動機、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們損失的金額
、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93號  被   告 李雅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在臺南市○○區○里里0 鄰○里00號住處內,向不知情之女兒連欣蕙(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李雅雪再於同月15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 ○○里○○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玉馥門市,將前開郵局帳戶資 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通訊 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對徐名加、呼惟 明、葉姿佑等3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



(幸葉姿佑及時為警勸阻),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旋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嗣徐名加、呼惟明、葉姿佑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名加、呼惟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雅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9-14頁,本署113偵34893卷第27-29頁) 被告李雅雪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連欣蕙取得前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⒈告訴人徐名加於警詢時之指訴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25-27頁) ⒉告訴人徐名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35、37頁) ⒊告訴人徐名加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翻拍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36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名加部分)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31、32、33、34頁) 告訴人徐名加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等情。 3 ⒈告訴人呼惟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39-41頁) ⒉告訴人呼惟明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54-56頁) ⒊告訴人呼惟明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5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呼惟明部分)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45、46、47-48、49、50頁) 告訴人呼惟明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⒈被害人葉姿佑查訪表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57頁) ⒉被害人葉姿佑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64頁) ⒊被害人葉姿佑提供原本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未正式提出申請)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6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葉姿佑部分)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59-60頁) ⒌警察前往現場阻詐照片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63頁) 被害人葉姿佑證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欲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幸為警攔阻)等情。 5 ⒈證人連欣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9-14頁,本署113偵34893卷第27-29頁) ⒉證人連欣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69頁) 證人連欣蕙證稱於113年10月4日,被告李雅雪向證人連欣蕙借用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等情。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2月25日中政字第1130002231號函附監視器影像1片及翻拍照片2張 (本署113偵34893卷第15-17頁) 證明曾有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於113年10月15日9時26分許,持被告李雅雪提供證人連欣蕙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7 被告李雅雪提供證人連欣蕙申辦之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23-24頁) 證明告訴人徐名加、呼惟朋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具體求刑:審酌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詐騙款項,迄今否認犯行,其品行非佳等一切 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 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77號  被   告 李雅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洪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李雅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 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 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在臺南市○○區○里里0鄰○里00號住處內,向其女兒連欣蕙(所 涉詐欺等案件,另行偵辦中)取得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李雅雪再於同月15日前某日,前往臺 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玉馥門市,將前開郵局帳 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4日21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子妘,並佯稱:可經營網路 商店獲利,如欲提領商店款項,需先繳付稅金等語,致郭子 妘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1日12時51分許,依指示將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 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郭子妘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子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雅雪於警詢之供述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3-9頁) 被告李雅雪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連欣蕙取得前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⒈告訴人郭子妘於警詢時之指訴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23-29頁) ⒉告訴人郭子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35-52頁) ⒊告訴人郭子妘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5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子妘部分)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20、21、22-23頁) 告訴人郭子妘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證人連欣蕙於警詢之證述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11-16頁) 證人連欣蕙證稱於113年10月4日,被告李雅雪向證人連欣蕙借用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等情。 4 證人連欣蕙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17-18頁) 證明告訴人郭子妘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將起訴書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之理由:查被告李雅雪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4893號提起公訴,經貴院(洪股)現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1685號審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署114偵11577卷第23、25- 31、33頁)。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 係同一時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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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