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
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
」,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
為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於本
案犯行期間,主觀上基於同一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社會善良風俗法益,在
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經營上開養生館賺取金錢,僅為圖私利
,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牟利,所為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歪風淫行,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分工,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黃仁傑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偵一卷第85頁),且均為員警查獲本案時所查扣,足認 應屬供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物 ,均非屬被告所有,經證人黎珮甄、梁竹玲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7、5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為被告 遭警查獲前之營利收入,業據證人黃仁傑供承明確(見警卷 第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大門遙控1個 2 店章1個 3 預約紀錄本1本 4 排班表1張 5 營業所得新臺幣12,000元 6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台 7 監視器螢幕1個 8 監視器鏡頭7個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1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0 保險套1個 11 衛生紙2張 12 保險套1盒 13 保險套1盒 14 潤滑液1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3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采妃養生館」之實際 負責人,黃仁傑(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為上開養生館之櫃檯兼現場負責人。甲○○與黃仁傑共同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仁傑於民國114年3月4日17時許, 容留、媒介成年女子杜紅金、黎珮甄在上址店內為男客潘勝 文、郭文毅從事半套性服務(以手撥弄男性生殖器致射精之 服務),代價為每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所 得由店內從中抽取600元,店內小姐抽取900元,再由甲○○每 月發放薪資予黃仁傑,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所開立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為上開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那是小姐個人行為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同案被告黃仁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杜紅金、黎珮甄、 梁竹玲、潘勝文、郭文毅於警詢時供述及證述明確,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排班表、現場照片、商業登 記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甲○○與黃仁傑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媒介猥 褻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