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秀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7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
0號時,見盧仲元所有、放置於該處停車場內之塑膠桶(內有定置
籃100個、鏟子1個、剪刀1把)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嗣後騎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秀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盧仲元所有之
塑膠桶1個(內有定置籃100個、鏟子1個、剪刀1把,下稱本
案塑膠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
他人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10日7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
停車場拿取本案塑膠桶等節,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塑膠桶係放置在私人土地之停車場內,該停車場並非供
資源回收或堆放垃圾之場所,停車場內尚有停放數輛汽車及
機車,一般人皆可輕易辨識係供特定人使用之停車場,此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可資為證(
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6頁),而本案塑膠桶既放置在私
有停車場內,非遭棄置於公共道路上,自非屬無主物或遺失
物,則被告辯稱本案塑膠桶及桶內之物非屬第三人所有等語
,乃屬辯詞,無由信採。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
逕自取走被害人所有之系爭塑膠桶及桶內之物品,主觀上具
有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客觀上為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恣意行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於87年間犯竊盜罪,然距今已逾20年,
應認被告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塑膠桶1個(內有定置籃100個、 鏟子1個、剪刀1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塑膠桶1個 警卷第8、27頁 2 定置籃100個 警卷第8、27頁 3 鏟子1個 警卷第8、27頁 4 剪刀1把 警卷第8、27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