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85號
TNDM,114,簡,2285,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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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建和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係代表
國家執行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徒
手暴力傷害員警,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之執
法尊嚴及個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暨其於警
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頁3)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89號  被   告 蘇建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和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000號住處,於酒後見其妻甲○○協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宅港派出所警員林伯儒返家收拾欲離開現場而情緒激 動,拉扯甲○○不讓甲○○上警車離開,經警員林伯儒多次勸阻 無效,欲對蘇建和實施保護管束時,蘇建和明知林伯儒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的犯意,徒手推 擠、拉扯及踢踹林伯儒林伯儒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左前 臂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19時 50分許以現行犯逮捕蘇建和,並經警於同日20時24分對其進 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伯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蘇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儒、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密錄器錄影畫面、密錄器對話譯文、職務報告、告訴人林 伯儒傷勢照片、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妨害公務等犯行,事證明確,請依 法論科。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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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