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45號
TNDM,114,簡,2245,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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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854、1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森山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林森山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
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可證(見114年度偵字第16854號偵查卷頁14),暨其於警
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所竊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54號                  114年度偵字第16855號  被   告 林森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森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9日7時8分許,在臺南市○鎮區○○里○○00○0號左鎮青 果市場,徒手竊取張買秀霞置於攤位南瓜2顆、小番茄3斤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又徒手竊取李國煌置於 攤位香蕉5斤(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他人向 兵珣玲告知上情,兵珣玲遂騎車攔阻林森山,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森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買秀霞、李國煌、證人兵珣玲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 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食物,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2人,有警員職務報告 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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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