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川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川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顏鉦諭、陳佩蓁之身體法益,係同時
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75號 被 告 王川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川榮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六甲區 忠孝街與興東街口,因行走時不慎與顏鉦諭發生碰撞,導致 王川榮手機掉落地面螢幕碎裂,雙方發生口角糾紛,王川榮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顏鉦諭,在旁之陳佩蓁(顏鉦 諭之妻)旋即向前阻攔,亦遭王川榮徒手攻擊,王川榮並持 裝有垃圾及碎玻璃之塑膠桶攻擊顏鉦諭、陳佩蓁,致顏鉦諭 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勢,陳佩蓁則受有頭皮挫 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前臂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顏鉦諭、陳佩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鉦諭、陳佩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