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85號
TNDM,114,簡,2185,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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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820、13087、1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6行「1隻」均應更
正為「1盒」。
 ㈡被告王明發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獨
立,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
值、尚未返還告訴人黃冠惟黃柏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黃冠惟黃柏勳,如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行 為 態 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13年12月26日)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13年12月29日)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87號                  114年度偵字第11820號                  114年度偵字第14162號  被   告 王明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0時46分許,騎乘153-THC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黃冠惟經營之夢想王國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黃冠惟置於機台上方之泡泡馬特公仔3盒,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王明發將上開竊得之公仔變賣金 錢後花用。黃冠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
 ㈡於113年12月26日03時28分許,騎乘153-THC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黃柏勳經營之抽選魂夾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置於機台上方之公仔泡泡瑪特(型號:捲川 實花1隻,價值約16,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繼於同 年月29日7時11分,再度騎乘機車至抽選魂夾娃娃機店,以 相同方式竊取機台上方之泡泡瑪特.敦煌1隻,價值3萬元, 得手後逃逸。王明發將上開竊得之公仔變賣金錢後花用。黃



柏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㈢於114年1月12日10時43分許,騎乘153-THC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黃冠惟經營之萌兔寶娃娃機店,徒手竊 取置於機台上方之泡泡馬特熊貓1盒,價值10,000元,泡泡 馬特坐坐派對1中盒,價值7,000元、泡泡馬特翻翻樂1中盒 ,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公仔變賣金錢後花用。黃冠惟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冠惟黃柏勳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明發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冠惟黃柏勳之陳述。
 (三)各竊取行為之店家監視錄影及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5 3-THC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被告所竊取之公仔總共價值10,8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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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