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114年度易緝字第2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紘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下劣行為」應
更正為「下列行為」,犯罪事實欄第9行「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另補充「被告陳紘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
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
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3201號
、112年度簡字第36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㈡之施用毒
品行為,係於113年3月17日6時30分許為之,自難認被告如
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合乎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
⒉至被告於113年6月2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固符合上開累犯之
要件,但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
所犯罪名均為施用毒品,但各行為間施用毒品種類、施用毒
品之數量等情節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尚難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
及說明責任,自難單憑法院前案紀錄表或檢察官前所提出之
證據,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
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
評價,詳下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又於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即為如附件犯
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顯見被告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
,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直接,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 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間隔非遠,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陳紘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紘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劣行為:
㈠於113年6月2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3月17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 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紘均辯稱:我最後一次施 用是113年5月22日6時30分許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098)各1份在卷可稽。按常人如未施用毒 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 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釋甚明。本件警方採得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則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㈡,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2)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