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69號
TNDM,114,簡,2069,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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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選物販賣機一台、IC板一塊、代夾物骰子二個、水壺一個、
女帝公仔一個、工具收納箱一個、手提箱一個、卡皮巴拉玩偶
個、蠟筆小新玩偶一個、遙控汽車一個、史迪奇造型存錢筒一個
、刮刮樂一張、遊戲規則一張、10元硬幣二百十四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114年3月20日17時為警查獲止
,擺放本案機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
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
同時以前揭方式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亦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獨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茲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請領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放具射倖性質之本案機臺,藉此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並
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擺放機臺數量
等情狀,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應訊時否認犯行,嗣後
具狀表示認罪之態度,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塊、代夾物骰子2個、水壺1個、 女帝公仔1個、工具收納箱1個、手提箱1個、卡皮巴拉玩偶1 個、蠟筆小新玩偶1個、遙控汽車1個、史迪奇造型存錢筒1 個、刮刮樂1張、遊戲規則1張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新台幣10元硬幣214個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 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
 ㈡扣案經濟部函文1張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亦非違禁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60號  被   告 黃家晟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114年3月20日17時為警查 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內,擺設選物販賣機1台,並插 電營業,將販賣機加裝塑膠板,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 同)20元把玩夾取,另在機臺上方放置具有不確定性共有120 格之刮刮樂,夾到代夾物骰子1個,獲得刮刮樂1次,憑刮刮 樂結果獲得不特定獎項,抽獎獎項為水壺、女帝公仔、工具 收納箱、手提箱、卡皮巴拉玩偶、蠟筆小新玩偶、遙控汽車 、史迪奇造型存錢筒各1個,商品價值約50元至1400元左右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消費者依上開玩法,消費者憑刮刮 樂之抽獎結果兌換獎品,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是否可獲取上 開獎項,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 為。嗣於114年3月20日17時為警至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選 物販賣機1台(代保管)、IC板1塊、代夾物骰子2個、水壺1 個、女帝公仔1個、工具收納箱1個、手提箱1個、卡皮巴拉 玩偶1個、蠟筆小新玩偶1個、遙控汽車1個、史迪奇造型存 錢筒1個、刮刮樂1張、遊戲規則1張、經濟部函文1張、10元 硬幣214個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家晟雖坦承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及變更成上述玩法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 。經查,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供商品之 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 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經 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與原評鑑之非屬電 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 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選物販賣 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然被告於機臺上方擺設 120格之刮刮樂,並以抽獎結果獲取獎品,其內容及價值已 具有射倖性,且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換取之物品價值並不 相當,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本件涉案機臺之遊 戲方式與對價取物不同,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 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可認被告於機臺擺設上揭刮刮樂 ,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 物原則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確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此外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 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 114年3月20日17時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 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代 保管)、IC板1塊、代夾物骰子2個、水壺1個、女帝公仔1個 、工具收納箱1個、手提箱1個、卡皮巴拉玩偶1個、蠟筆小 新玩偶1個、遙控汽車1個、史迪奇造型存錢筒1個、刮刮樂1 張、遊戲規則1張、經濟部函文1張、10元硬幣214個,乃當 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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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