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凱(原名邱家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7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3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彥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
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街
口支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提供與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上開3個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密碼將
轉入之特定犯罪所得提領而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
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應
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3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
所示被害人4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等蒙
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
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
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
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等因詐 欺而轉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被告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
被 告 邱彥凱 (更名前:邱家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凱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 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某路邊,以不詳代價,將其所 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連線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中信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C街口支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彼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編號2-4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岡山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徐湘寒、潘妮軒、林采蓁、張嘉倪及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怡臻(涉嫌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42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中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陳 怡臻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陳怡臻 郵局帳戶)、程意璇(涉嫌詐欺罪嫌,涉嫌詐欺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62號等為不起訴 處分)申設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 意璇E一卡通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 示之人提出遭詐騙及匯款之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交易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金流) 交易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金流) 案號 1 徐湘寒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徐湘寒,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18時7分 111年11月29日19時11分 6萬元 6萬元 被告A連線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 2 潘妮軒 (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以IG 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潘妮軒,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4日20時26分 2萬元 程意璇E一卡通帳戶 111年4月4日22時31分 4萬9000元 被告C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 3 林采蓁 (提告) 於111年10月19日,以網路刊登求職之方式詐騙林采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帳戶內。 111年10月21日18時 9萬元 被告B中信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度偵緝字第1735號 4 張嘉倪 (提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於111年10月14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詐騙張嘉倪,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23時20分 同日23時27分 同日23時35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陳怡臻D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9日15時34分 111年10月29日15時35分 5萬 2萬6000元 被告B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